【每月精选202206】值得出口企业关注的2022年9号公告到底有哪些变化?大白菜为你解读出口退税新

文章分类:退税业务精选大白菜 发表于:2022/6/27 17:58:00

2022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这是近几年来较为重要的一个公告。里面有哪些要点值得关注,大白菜给大家简单总结一下。


一、出口退税单证备案发生三个变化(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1、不用作单证备案的主体范围变小了。9号公告仅指明“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而原2012年24号公告对应政策废止,其中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也取消了。


2、备案方式多样化。现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但是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3、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一是根据海关等部门管理要求的变化实际,不再要求企业将出口货物装货单作为备案单证管理。二是为引导企业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内控质效,将企业委托报关出口货物必备的委托报关协议、发票等单据,作为备案单证管理。


附:9号公告规定的备案内容【标红色为新增内容】

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二、生产型出口企业加工贸易政策一个变化(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除“两高一资”产品外,国家对出口产品实行征退税率一致的政策。因此,免抵退税计算时,将不再产生新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前期少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结转,无法参与后续计算。

9号《公告》明确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准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即,企业对自身前期因征退税率不一致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经核实清楚、确认金额后,可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大白菜会计学堂点评:考虑得真周全!


三、首次出口退税企业退税流程发生重要变化


很多出口企业第一次办理退税时都遇到了上门审核的问题,但有时时间长,往往导致不能当月或及时完成退税,本次政策变化明显对出口企业有益!


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


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大白菜会计学堂点评:第一次办理出口退税再也不担心了!但也不要因此觉得不用准备了,该准备的还是要准备,只是可以先退后审了!9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


四、出口退税收汇政策发生重要变化


1、首先明确出口收汇仍然有期限制约--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这一点与原来政策发生较大变化。原政策规定,可以在出口企业收汇后再申报退税,但未提及必须提供收汇材料。


但除下述”黑三类“企业之外,纳税人在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仍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2、黑三类企业仍然必须申报退税同时提供收汇材料。9号公告规定,(1)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2)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大白菜会计学堂总结如下

(1)一般企业,在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仍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2)黑三类企业,无论何时,仍然必须申报退税同时提供收汇材料。


3、未遵守收汇规定的处理办法更改

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9号公告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

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4、扩大视同收汇范围。为应对疫情等影响购买出口信用保险、无法收汇时获得保险赔款的企业,将未收汇则不能退税的政策,调整为将保险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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